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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亚龙汽修厂三楼楼顶,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刘××裤兜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

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绿城佳苑X号楼工人宿舍内,趁被害人胡××睡觉之机,将胡××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320元)和钱包(内有现金1600)盗走。

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佛冈新居二期工程生活区的民工宿舍里面,趁被害人周××熟睡之机,将周××放在床上充电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920元)盗走。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黄某寺旧钢材市场门口一打铁铺内,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刘××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230元盗走。

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中陆机电城X排X-18店内,趁被害人李××睡觉不备之机,盗取抽屉内现金300元。

2010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米路西的一个工地宿舍内,趁被害人石××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石××放在桌子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580元)盗走。

2010年7月29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南角大鹏物流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宋××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边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发展南郡小区一楼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贾××熟睡之机,盗取将被害人贾××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900元。

2010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天地惠城小区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张××、张××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的现金900元,被害人张××的一部众一牌手机(价值430元)盗走。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一建筑工地宿舍内,趁被害人苏××睡觉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00元。

201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一防盗网加工店内,趁被害人史××熟睡之机,将史××压在床下的现金1500元盗走。

201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金水区X路创意中心大厦四楼民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宁××熟睡之机,将宁××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82元盗走。

接被害人胡××、宋××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3日,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十起犯罪事实。上述赃款、赃物现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宁×、高××、李××、齐××、骆××的证言;被害人刘××、胡××、刘××、石××、宋××、贾××、张××、张××、史××、宁××、周××、李××、苏××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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