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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晋××放于汽车驾驶座位内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900元)盗走,被群众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1017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我院退出赃款1883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晋××、晋××、晋××、王××、娄××、石××的证言;被害人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部分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中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已退回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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