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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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分别窜至黄某县黄某沟、印台山,宜君县等地盗窃商店、摩托车,2009年5月8日和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转移。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得赃款3028元;销售赃物2次,得赃款583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作案7起不属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只参与作案5起,2009年6月18日,盗窃“阳光便利店”,被告人虽然开始参与了,但后来放弃了最后实施,系犯罪中止,7月1日,盗窃“刘某”商店,被告人雷某某因睡觉,没有参与,不应认定。被告人在参与的多起犯罪中都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在本案发生前没有违法行为。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经事前预谋,窜至黄某县黄某小区贾某某门市“阳光便利店”用改锥撬门,这时路边有人,雷某某自动离开。后柳磊、寇某盗走该门市现金5500元、软云烟3条零3盒,价值741元、硬云烟4条,价值380元、黄某楼烟5盒,价值77.5元。共计价值6699元,所盗现金5500元已被三人共同花掉,香烟被三人吸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6月18日10时,被害人贾某某报案。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我在黄某小区农贸市场的“阳光便利店”,昨天晚上10时许,我将我的店前后卷闸门都锁上,后我回了家,今天早上7时10分许才发现后卷闸门开着,我的店被人盗了。被偷了现金5500元,软云烟3条零8盒,硬云烟4条,黄某楼烟5盒。现金有100元票面的,50元票面,1元票面,5角票面。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800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城区黄某小区市场内一期住宅和二期住宅中间处,该处由东向西修有一排简易房,中心现场位于该排房西侧第一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阳光便利店”香烟损失鉴定总价值为1198.5元。

(二)、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寇某贝(已判刑)在柳磊家预谋盗窃黄某县印台山“延安某府”旁边刘某办的商店,7月1日凌晨由于被告人雷某某、寇某睡觉未醒,柳磊、寇某贝窜至黄某县印台山“延安某府”旁边刘某办的商店内,盗走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雷某某分得500元,寇某分得200元、寇某贝分得200元、柳磊分得500元,均已挥霍,剩余600元柳磊、雷某某二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7月1日10时,被害人刘某报案。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30日晚8点左右我把商店门关好,回家去,到7月1日早9时左右,我到商店,发现商店门被人打开,门左边的一个装钱纸箱子不见了,还丢了些吃的东西,货架上的东西被人翻动过,具体丢了些什么吃的说不清了。装钱的纸箱子里装有2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印台山刘某门市,该门市位于印台山环城路西侧,该处坐西面东修有一排两层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一层南侧第一间房内。

(三)、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寇某贝(已判刑)、王某(在逃,另案处理)五人携带改锥窜至黄某县医院安某某的“康复”门市,盗走软中华烟1条价值580元、硬中华烟2条价值720元、精品延安某1条价值115元、黄某楼烟3条价值540元、芙蓉王某1条价值206元、苏烟1条价值400元,MP41部,现金60元。共计价值2621元。所盗烟卖给党平顺1条精品延安某、1条芙蓉王某,得赃款230元。卖给张丽娟1条软中华、1条苏烟、2条黄某楼得赃款520元。柳磊分得一部mp4,剩余2条硬中华、1条黄某楼及所盗物品共得赃款810元,已被柳磊、寇某、寇某贝、雷某某、王某五人共同挥霍。现追回赃款700元及1条精品延安某、1条芙蓉王某,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7月19日被害人安某某报案。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我接到朋友电话,说我的门市好像被撬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从家中来到门市,看到门市的卷闸门右下角被撬,右下角向上翻有一尺多高,门市里面灯开着,我发现价值3000多元的烟被盗了。一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一条精品延安某,一条芙蓉王,一条苏烟软红色,三条黄某楼(硬黄某)。还丢了一个MP4(新的),烟都在货柜子上放着,MP4在电脑旁的抽斗里放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X路,黄某县人民医院南侧“康复商店”,该商店东侧系老干局大门,西侧为“可心奶粉专卖商店”。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寇某处扣押一条芙蓉王、一条精品延安,并于2010年2月5日发还被害人安某某精品延安某一条、黄某蓉王某一条,百元面值人民币七张。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商品价值2561元。

(四)、200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刘某虎(已判刑)四人窜至榆林市X镇北六队小区盗走寇某某一辆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855元,所盗摩托车刘某虎以1000元价格卖给康东子,所得赃款1000元钱被刘某虎一人挥霍完,摩托车现已追回,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5月14日被害人寇某红报案。

2、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榆阳区X镇北六队我租住的房子楼底下,第二天早晨六点多起来时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黑红色的嘉陵125型摩托车,车牌号是陕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摩托车是2005年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5300元。

3、现场勘查、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六队小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东侧北数第一号家属楼第一单元北侧10厘米处简易房棚下,被告人柳磊指认在该处盗窃。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并于2010年3月26日发还被害人寇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855元。

(五)、200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刘某虎(已判刑)四人窜至榆林市X镇北六队小区盗走一辆力帆125型摩托车,价值3570元,所盗摩托车刘某虎以750元钱通过康东子卖给徐解放,所得赃款750元钱被刘某虎一人挥霍,摩托车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12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4月14日晚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榆阳二队永兴小区X排六号楼下,第二天早晨准备骑摩托车出去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的车头是锁着的。我的摩托车是中裕牌摩托车,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x,车架号x,是2004年春天买的,购买价格为42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永兴小区X排X号,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南侧的地面。被告人柳磊辨认在该处盗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1506.6元。

(六)、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三人窜至宜君县X街X号县水利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楼梯口盗走张某某一辆苏卡迪125型摩托车,价值880元,所盗摩托车以700元钱卖给郭东阳(在逃),所得700元赃款三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8月18日9时,被害人张某某报案。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我的摩托车放在我们住的房子一楼楼道昨晚被盗了,摩托放在那里已经有一周左右了,昨晚8点多我回家还在,今早7点钟准备上班时,下来不见摩托。摩托是广州生产的苏卡迪摩托车,颜色是红色的,没有挂牌,我是2004年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当时出价是2300元,我骑的很少,现在价值约2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君县X街X号县水利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楼道内。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880元。

(七)、2008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柳磊(已判刑)、寇某(已判刑)、葛志扬(已判刑)四人窜至宜君县商业城“心语”网吧,盗走马某一辆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3149元,所盗摩托车四人扔在宜君县X路边玉米地,现摩托车追回,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9年8月16日早7时,被害人马某报案。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我的二轮摩托车停在商业城第一个过道,就两个网吧门口放的被盗走了。2009年8月15日晚上12点钟放的,今早上7时发现不见了。摩托车是二轮钱江牌125型,红色,陕x,2007年9月在县城乔海军摩托车店以4700元购买,发票、合格证、行驶证都在家放着的,为了减税开票只开了3000元整。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君县X街商业城心语网吧一楼楼道内。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宜君县公安某扣押二轮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2009年8月18日发还被害人马某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149元。

以上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x元,分得赃款308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柳磊(已判刑)伙同寇某(已判刑)窜至榆林市榆阳区永兴小区X排X号盗走张某某一辆中裕125型摩托车,价值1506元,所盗摩托车通过雷某某以700元卖给吉某(住址不详),所得赃款700元柳磊、雷某某二人已挥霍。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磊(已判刑)伙同寇某(已判刑)、王某(在逃,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洛川县医院,盗走停放在该院大门内的一辆大阳150型摩托车,价值3360元,该摩托车被寇某、柳磊、雷某某三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东阳(在逃,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寇某、柳磊、雷某某三人共同挥霍。摩托车现已追回。

以上被告人雷某某共两次将赃物介绍出售,得赃款583元。

其他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受到相应的法律处分,案件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证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3、同案犯的供述

(1)、柳磊供述,证明今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18日)晚上,我和寇某、雷某某住在印台山我家闲聊,雷某某先提出晚上去盗市场的阳光便利店,说他进去看过晚上不住人,我和寇某都同意。当晚凌晨2点多我从家里带了两把改锥,一把平口的、一把梅花的;再一把钳子。我们三人到市场阳光便利店后门,卷闸门下边锁了两把明锁,我们就用改锥撬锁子,还没撬开河边卖菜的地方来了拉菜车有人卸菜,雷某某害怕就先走了。我和寇某就将门下的两把锁子撬开,我又用随身带的梅花形钥匙打开卷闸门,我俩都进到店里,我从右边桌子旁边的抽斗里将整好的两沓钱拿出,大约共计有五千元左右,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塑料袋装了钱,寇某从桌子下柜子里拿出5条烟,我再从货架上拿了6、7盒烟。寇某拿了五条烟其中四条硬云烟、一条软云烟,我装了6、7盒烟有芙蓉王,还有什么记不清了。盗的钱我们三人花完了,烟我们三人吸完了。

今年大约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月1日)我和寇某贝、寇某、雷某某商量到延安某府旁边的一个商店偷东西,凌晨三四点我看寇某和雷某某睡着了就叫了寇某贝和我出去偷东西。我俩到那商店门前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着开门锁,最后锁开了我俩进去。我在货架边的一个纸箱里找到钱,里面放着半箱零钱,我就连箱子抱走。寇某贝拿了些吃的装了一塑料袋,我俩就回到我家了。寇某把寇某贝叫上又到那个商店去了,回来拿了一些吃的,我们将拿回来的钱数了一下,有2000左右。偷来的钱我和雷某某一人分了500元钱,给寇某贝、寇某一人200元,剩下的600元我和雷某某花了。

2009年5月份的一天(8日)我和寇某在榆林打工,偷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中裕),摩托车被雷某某联系卖给吉磊了,卖了700元钱。我和雷某某一起花了。吉磊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骑上他家的摩托车到黄某县找我和寇某玩,我们就一块商量去洛川偷摩托车,说好后我们三个人骑王某的摩托车到洛川,到达洛川已经凌晨2点左右,我们在洛川转的找摩托车偷,转到洛川医院门口,看见大门里面靠右手放着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个把摩托车抬出来,我把摩托车头板开,寇某用水果刀把匙围子线割断(寇某从家中拿的水果刀,偷完摩托后就扔了)。我把摩托车发着骑着,寇某和王某骑王某家的摩托车回到黄某。我和寇某、雷某某把摩托车骑到暖泉沟以700元卖给了扬某(郭某某)。这是一辆红色的大洋150型摩托车。卖了的700元钱我和寇某、雷某某一起花了。没有给王某分钱。扬某知道摩托车是偷的,我们给他说过摩托车是偷的。

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寇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17日)我和柳磊、雷某某闲聊,雷某某说晚上去偷黄某小区市场的阳光便利店,我和柳磊同意了,凌晨2点多我们一起来到阳光便利店,我和柳磊用改锥橇卷闸门下的铁锁,这时河边来了一辆拉菜车,有人卸菜,雷某某说他害怕就走了。我和柳磊偷了两沓钱,我用塑料袋装了5条烟,还有六七盒零烟..我们就回去了。偷的钱有5000多元。钱和烟我们一起花完吸完了。

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3)、刘某虎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4)、寇某贝供述,证明7月份左右(7月30日)的一天,我和柳磊、寇某、雷某某闲聊,柳磊说晚上去偷一个门市,我们三人都同意了。凌晨一时许柳磊叫我,当时寇某和雷某某睡着了,我俩就到印台山延安某府旁边一个门市,柳磊用钥匙透开门后,我俩就进去,柳磊在电脑桌下面拿出一个纸箱子,我拿了些吃的,我们就走了。纸箱子里都是钱,共有2000元,都是零钱,我和寇某每人分了200元,剩余的钱被柳磊拿走了,他和雷某某怎么分的,我不清楚。

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5)、葛志扬、张丽娟、康东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6月18日)我和柳磊还有寇某聊天,我给他俩说晚上去偷黄某小区的“阳光便利店”,他二人都同意了,到凌晨2点多,柳磊拿了一把钳子、两把改锥,我们三人来到阳光便利店门口用改锥橇锁子,这时河边卖菜的有人卸菜,我害怕就先走了,过了半小时柳磊和寇某回来了,他俩提了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钱,柳磊和寇某说有4000多块钱,偷了有六七条烟,还有零盒的,主要是软云烟和硬云烟。钱和烟被我们花完和吸完了。

偷完阳光便利店大概两星期多的一天(7月1日)我和柳磊、寇某贝、寇某在柳磊家,柳磊提出偷东西,去偷“延安某府”旁边一个商店。我就先睡觉了,到了凌晨三四点的时候他们把我叫起来,我见柳磊抱一个纸箱子,里面装的都是零钱,寇某贝提了一塑料袋吃的,之后寇某和寇某贝又去偷了些吃的。偷了现金大概两千元左右,柳磊分给我500元。

2009年5月份(5月9日)下午,柳磊和寇某骑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来找我,说摩托是他俩从榆林偷的,让我联系把摩托车卖了,之前我听吉某说他想买一辆摩托,我就联系吉某问他要不要,吉某说他要,最后以700元把摩托车卖掉了。卖的钱我和柳磊花完了。吉某不知道摩托是偷的。

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柳磊和寇某找我,说他们从洛川偷了一辆摩托车让我联系卖了,我就联系扬某,扬某最后以700元买走了摩托车。这是一辆红色大阳150型摩托车。扬某知道,我们给他说了摩托车是偷来的。

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告人雷某某2009年6月18日盗窃“阳光便利店”,2009年7月1日盗窃“延安某府”旁刘某的商店,均应按盗窃既遂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2009年6月18日盗窃“阳光便利店”属犯罪中止、2009年7月1日盗窃“延安某府”旁刘某的商店未参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这两起盗窃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李小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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