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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张某某等五人诉徐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车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车之母。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车之妻。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车长子。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儿童,住(略),系受害人王某车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建银,(略)楚州区城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谢某,男,汉族,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丁、张某某等五人诉被告徐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楚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张某某等五人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王某车亲属。2007年8月16日,王某车驾驶沪x号车辆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0公里+800米处,所驾车辆抛锚后停于路肩内。20时08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及豫x挂车辆途经此处时,与王某车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车受伤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王某车负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12月3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车主谢某与王某车的亲属达成调解书,赔偿五原告x.92元,分两期支付,2007年12月3日支付x.92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x元。达成协议后,被告谢某只支付了第一期x.92元,下欠第二期的x元未付。另外,2008年12月30日,被告谢某又和王某车的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再赔偿五原告5000元。为此,被告谢某共应再赔偿五原告x元。因被告谢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曾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徐某某、谢某辩称:2007年12月3日,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谢某与王某车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后,谢某当即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x.92元,此后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方作出让步,把赔偿款总额x.92元降至x元,也就是原告方自愿放弃了2466.92元,除去原告放弃的这2466.92元及已给付的x.92元,下欠部分为x.08元,而下欠的这x.08元,被告谢某也已在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的如谢某得到保险理赔后再赔付原告5000元,现因谢某未得到保险理赔,这5000元不应再赔付在。为此,谢某已实际给付了原告方x元整,履行了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徐某某所持B2类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为此,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车主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此协议属民间合同,对本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为此,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赔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某车系原告王某丁,张某某之子,魏某某之夫,王某丙、王某丙之父。2007年8月16日20时,王某车驾驶上海广沃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0公里+800米处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停于路肩内。此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谢某所有并挂靠在周口市&#x;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和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也行至王某车停车处,并与王某车驾驶的沪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下的王某车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徐某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谢某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谢某在2007年12月3日先行赔付x.92元。达成协议后,谢某当即赔付了第一期款项x.92元。此后,经双方协商,随即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方作出让步,把赔偿总额数降至x元,但附有条件的部分放弃,条件是如谢某获得保险赔偿,谢某再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如得不到赔偿,则多出的x.92元,原告方放弃。

另查明,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均在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且事故发生后,车主谢某一直未获得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谢某与原告方所达补偿协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人王某车的亲属,有权依法获得各项损失的赔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谢某所达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所达补充协议是在原告自愿作出让步的基础上所达成,即减轻了谢某的赔偿责任,也减少了谢某车辆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如谢某获得保险赔偿,则在对五原告赔款总额x元的基础上再付5000元,即x元。如谢某未获得保险赔偿,则赔偿总额按x元计算。因各被告均述称谢某尚未获得保险理赔,为此,赔偿总额只能按x元计算。扣除2007年12月3日已支付的第一期赔偿款x.92元,谢某和徐某某应再赔偿五原告x.08元,被告谢某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方支付这x.08元的后期赔偿款,为此,对其辩解的所欠赔偿已全部还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谢某所有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设立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使被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而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是否与所驾车辆相符,受害第三人无法控制,为此,保险人以驾驶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车型不符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否则,将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车方与受害方当事人及时达成赔偿协议,使双方的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即使受害方能及时得到全部和部分赔偿,又减少了经费开支和诉累,同时减少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赔付的数额,并未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车方与受害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属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但该合同仍是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订立,并不能剥夺受害第三方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在车方一旦违约,不按协议支付赔偿款时,受害第三方仍有权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内,就车方未赔付的部分直接向受害人第三方赔付。本案未付的赔偿金为x.08元远未达到限额,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某丁、张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给付保险赔款x.0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五原告承担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郭廷俊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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