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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刘某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X区委会居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8月16日,邓某刚驾驶陕x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14KM+780KM路段时,临危措施不当,侵占对方行车路线,与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陕x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x车驾驶人邓某刚、陕x号车驾驶人高某、陕x号车乘车人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一半交通事故。经过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刚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25000元,下欠的19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前付清;

被告邓某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吊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44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25000元,下欠的19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邓某刚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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