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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卓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被告入赘的方式双方于200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虽生育一女卓某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200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卓某敏,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卓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双方生育一女卓某敏的事实。

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卓某与被告谢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以被告入赘原告家的方式,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卓某敏。2005年1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经营生意等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生活。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与被告谢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经营生意等引起夫妻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卓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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