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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东方建材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方建材设备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东方建材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方建材厂)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屈庆功,被上诉人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居松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东方建材厂、鸿发开发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东方建材厂以本厂所在地块作为联合开发建房的投资,开发所建住宅楼居民小区分为二期工程进行,第一期为本地块的东部份,占地5.5亩,承建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第二期待东方建材厂迁址后实施,占地约15亩。第二条……。第三条、东方建材厂负责提供鸿发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关证件时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并全力协助鸿发开发公司做好本项工作……。第五条、东方建材厂分得建筑面积总数的20%;鸿发开发公司分得建筑面积总数的80%……。”2002年3月20日,徐州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用地面积为20.7亩。东方建材厂提供土地原为工业用地,2004年11月23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项目名称为职工住宅。该项目第一期工程于2003年11月开工,2005年6月竣工。竣工后,该房屋对外进行了销售。

东方建材厂认为房屋竣工后,鸿发开发公司未能给付第一期20%建筑面积的房屋,故不愿协助鸿发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鸿发开发公司于2006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方建材厂提供行政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等,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鸿发开发公司与东方建材厂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系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合作所建房屋为职工集资建房的形式,并非联合开发,亦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东方建材厂未能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所建工程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东方建材厂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作为专业的开发公司,鸿发开发公司在明知会受到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出资先施工后报批,对被处罚的后果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协议,东方建材厂虽有权取得20%建筑面积的房屋,但此权利的主张并不能形成对协助鸿发开发公司办理两证手续的抗辨理由。由于对外出售的房屋并不具备出售条件,售房行为亦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鸿发开发公司要求东方建材厂承担15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期合作所建房屋建成已达一年之久,两证手续仍迟迟不能办理,完全是东方建材厂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所致,东方建材厂应承担此项义务的违约责任。东方建材厂应继续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2日判决【(2006)鼓民一初字第X号】:东方建材厂应提供其所有的有关证照、印章(包括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协助鸿发开发公司办理双方合作建设的下淀路职工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手续。该案件,双方均未上诉。

2006年8月21日东方建材厂诉至本院,要求鸿发开发公司交付1680平方米房屋或者赔偿285.6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东方建材厂要求鸿发开发公司按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交付房屋的请求尚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本院遂于2007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东方建材厂的起诉。东方建材厂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达成一致意见:一、将200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东方建材厂分得建筑面积总数20%房屋的利益分配变更为“鸿发开发公司给付东方建材厂人民币210万元”,具体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前付60万元,2008年2月15日前付50万元,2008年4月15日前付50万元,2008年6月15日前付50万元。葛伟个人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鸿发开发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前不能付清上述款项,鸿发开发公司另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葛伟个人对此也承担连带责任。二、联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欠款均由鸿发开发公司及担保人葛伟承担。三、联合开发项目的登记、过户等所有事宜由鸿发开发公司及担保人葛伟承担。四、鸿发开发公司提供位于徐州市杨庄的东方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车库5间及办公用房4间,作为履约担保。五、双方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东方建材厂应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如鸿发开发公司提出合理协助申请,东方建材厂需在五日内提供所需手续),以便尽早办理竣工验收、银行按揭等事宜,为鸿发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创造更好的条件。六、如东方建材厂不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鸿发开发公司有权延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直至东方建材厂履行协助义务。且东方建材厂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七、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建材厂承担。八、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07年11月15日)起生效。

现鸿发开发公司要求东方建材厂继续履行二期合作开发协议,东方建材厂拒绝。为此鸿发开发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建材厂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提供二期工程开发土地约11亩。

另查明:鸿发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10月15日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查,被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东方建材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该厂于2004年3月1日被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徐工集团的徐州铸造总厂。

原审法院认为:鸿发开发公司与东方建材厂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纠纷经各级法院处理后,双方仍在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的履行并无障碍,只是东方建材厂怠于履行义务,不愿意提供合作地块并办理相关行政手续,为了双方利益的实现,东方建材厂应继续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鸿发开发公司要求东方建材厂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二期建设地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方建材厂以鸿发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抗辩理由,不愿履行合同,但作为法人虽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行为的资质,因此鸿发开发公司有行使民事行为的资质,东方建材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徐州东方建材设备厂继续履行与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二、被告徐州东方建材设备厂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向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下淀路职工住宅楼的建设地块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东方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需要特殊资质才能履行的房地产开发合同,被上诉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的支持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发开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根据该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案中,鸿发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现处于清算期间,虽然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不能实施与清算活动无关的行为。鸿发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要求继续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已经超出了清算活动范围,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徐州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审判员王英惠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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