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又名沈某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在为他人送货途中,因司机超车与他人发生撕打。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称其项链、手镯丢失,却没有现场勘验记录等佐证。被告与撕打方串通一气,订立一份“双方损伤及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后,于2006年10月30日晚胁迫原告在其亲属所写的欠条上签字。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3月向长葛市人民法院两次起诉,均因诉讼有误而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6年10月30日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出具的欠款条。
被告辩称:被告是跟着原告打工的,事发后原告为尽快了结纠纷,在派出所内出具了欠条,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胁迫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是在被告胁迫下所写。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撕打中丢失的物品应由致害人赔偿,与原告无关。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丢失的物品与原告无关。5、上诉状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6、证人贾建增的证词,证明原告所打欠条是在派出所内所写,被告有威胁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是原告在自愿情形下所写。结合证据内在表现形式、内容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对原告以此主张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赵某某在和同事乘坐长葛市东城商场“河套老窑酒”经销处车辆办事途中,因故与案外人孙浩玉等人发生争吵、撕打。报警后,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撕打中,造成其价值2000多元的玉石手镯、价值2488元的项链和价值13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丢失。经公安机关调处,2006年10月30日,被告和孙浩玉等达成协议,双方所受损伤而支出的医药费和其它损失由各自承担。因被告赵某某是在为原告沈某负责的销售处销售工作中与人发生纠纷,遂要求原告沈某赔偿损失。于2006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今欠赵某项链、手镯款伍仟元整,¥5000.00,半月内付清。沈某”。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赔偿,被告便持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按约向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为此,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13日向许昌中院提起上诉,此案尚在审理中。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无效,后因主体有误等原因,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9年10月30日裁定原告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向本院主张的2006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被告赵某某欺诈、胁迫情况下所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手段,其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员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