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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长葛市城市管理局和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长葛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长葛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和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四十左右,原告的妻子赵改妮在被告管理的路段工作时,突然晕倒,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因被告当时不愿拿医疗费,延误治疗两个小时。死者是以其儿媳岳某某的名义于2006年被被告招为清洁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由于死者是在从事劳动中引发突病而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9639.2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22元。

被告城管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妻子意外身亡深表遗憾。2、原告没有依据证明与城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市环卫处是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总之,原告向市城管局主张赔偿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市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1、原告之妻与市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无论是雇佣还是帮工,被告市环卫处仍应不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查明死者是否还有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是2006年6月份调入长葛市X路段从事清洁工作,中队长为陈卫东。2、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治疗票据,证明受害人治疗花费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4、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纠纷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改妮死亡的事实。6、证人岳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赵改妮从事清扫工作报名时是以岳某某名义登记和实际进行劳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未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通过证据相互印证,不可否认死者赵改妮是在从事被告市X排的工作中因患病死亡的事实。

依据上述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赵改妮出生于1953年3月19日,2004年4月16日与原告田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初,原告之妻赵改妮持岳某某的户口本,并以岳某某的名义到被告市环卫处报名参加街道清洁工,从事路面清扫,月工资起初为460元,后升至500元。2008年11月12日下午两时左右,原告之妻赵改妮在所管理的中段清扫垃圾时突然晕倒,造成左颞叶颅内血肿。事发后,被告环卫处的工作人员把伤者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日后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治疗费9639.22元。2009年4月2日,原告田某甲为赔偿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长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市环卫处登记为事业法人(代码:x—3)。2008年年度许昌市人均基本养老金为7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之妻赵改妮以其儿媳岳某某名义被市环卫处招收为清洁工,双方已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应系非因工死亡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由于被告市环卫处未为赵改妮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应由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死者遗属进行补偿。对原告请求按雇员受害赔偿,显属不妥,宜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的规定,由市环卫处给予补偿。对原告田某甲支出的医疗费9639.22元,应享有的丧葬补助费2361元(787元×3月),一次性抚恤金x元(787元×20个月),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220元×12个月×5年),以上共计x.22元,由市环卫处予以补偿。对原告田某甲请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市环卫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x.2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对长葛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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