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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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何中良、金顺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两次在老田庵车站老桥线上盗窃P43型黄某防洪备用专用线铁路钢轨1037.5米,重44.6吨,每吨价值3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卖给乔喜×。破案后追回钢轨12.9吨,扣押在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武陟线路车间出具的被盗经过、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6月28日该车间老田庵工区发现老田庵车站老桥线有人拆卸线路钢轨并报案的情况。总计被盗P43型钢轨83根,折合吨数为44.6吨。

2、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28日8时50分许,新乡车站公安所接报后即派人堵截。将豫x北京福田大货车查获,车上装有43型钢轨48节,每节6米余。并证实先后抓获何中良、金顺利、赵某某的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老田庵车站老桥线路上钢轨被盗以及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4、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证明、武陟线路车间证明,证实2006年以来该车间从未收到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下达的有关拆除老桥线路设施命令及相关文件;该车间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老桥线设施的拆除。车间没有权利处理钢轨等铁路所有器材。

5、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材料科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4月因施工需要将新乡刑警队扣押在老田庵工区院内P43型钢轨300米拉走使用。

6、郑州铁路局物资处、营销处文件,郑州铁路局关于加强废旧轨料管理的若干规定,证实线上P43型钢轨每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

7、证人(收赃人)乔海×、乔喜×证言,证实金顺利称钢轨是部队上的东西,啥手续都有。查看现场及拆卸钢轨时何中良、金顺利、赵某某一直在场监工,三人还在运送钢轨的车辆被扣时去找武警协调放车。

8、证人张宏×(原武警守桥部队副支队长)的证言、新乡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金顺利曾让其协调铁路公安扣押他们拉的钢轨的事。

9、户籍证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状况和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金顺利、何中良均有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赵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盗窃;公安机关制作的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2月4日讯问笔录不属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明知金顺利等人无权拆卸、变卖铁路钢轨的情况下,还积极参与联系人员、组织拆卸、找武警协调被扣车辆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证实,还有同案人金顺利、何中良在卷供述及证人乔海×、乔喜×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对公安机关部分讯问笔录所提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且另有其本人多次供述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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