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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漂白染色厂与被告象山某针织制衣厂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漂白染色厂(私营合某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砣耍喝挝把ㄊ形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山某针织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象山县。

代表人: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漂白染色厂(以下简称某染色厂)为与被告象山某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某染色厂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制衣厂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某制衣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起反诉,且其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染色厂的代表人孙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染色厂起诉称:其与某制衣厂素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某制衣厂尚欠某染色厂加工款(略)元。后某制衣厂于2010年6月28日、7月2日又委托某染色厂进行坯布染色加工,计加工款4172元。某制衣厂分四次共支付了加工款35万元,现尚余加工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制衣厂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

被告某制衣厂答辩称:某染色厂的起诉隐瞒了重要事实,2010年9月9日、9月31日,某染色厂以某制衣厂尚欠其加工款x元为由,两次扣押了某制衣厂的货物以抵销该加工款。但货物价值高于某染色厂的债权,某制衣厂未及时与某染色厂结算,某染色厂却隐瞒此事,仅以前事为由突然提起诉讼,使某制衣厂颇为震惊。当时被某染色厂扣押抵款的货物实际价值为x元,与欠款相抵,超过了x元。既然某染色厂不认帐提起诉讼,该超出部分款项,某染色厂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染色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染色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某制衣厂尚欠某染色厂加工款(略)元的事实;

2.成品出厂单2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6月24日对帐之后,某制衣厂又委托某染色厂进行坯布染色加工,某染色厂于2010年6月28日、7月2日分别通过中巴车托运、申通快递运输形式将染色加工好的布料交付给某制衣厂,合某欠付加工款4172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某染色厂已将与某制衣厂发生的染色加工业务所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齐的事实;

4.收款收据、银行来帐凭证各2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6月24日对帐之后,某制衣厂分四次支付了某染色厂加工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某染色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制衣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某染色厂已将染色加工好的布料交付给了某制衣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染色厂尚有近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被告某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2份、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某染色厂已收到某制衣厂的两批货物用于抵偿全部欠款的事实;

2.购销合某2份,用以证明某染色厂收到的某制衣厂上述两批货物的价值;

3.传真函件底稿1份,用以证明某制衣厂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向某染色厂主张了债权的事实。

对被告某制衣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染色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因该批货物未能出口国外,在某制衣厂的要求下暂存某染色厂的;另一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1日”,事实上是由“2010年7月31日”变造而来的,如果有必要可以进行鉴定,该批货物即315箱服装事实上已于2010年8月3日由某制衣厂派人提走,有装箱单、进仓通知单为证;另外一份证据即出库单系某制衣厂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另外证据1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不同意质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如某制衣厂认为货物是某染色厂私自扣押的,可以去报警。证据3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函件上称某染色厂扣押货物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某染色厂提交的证据1、4,某制衣厂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染色厂提交的证据2,因从某制衣厂的答辩意见可看出某制衣厂已实际上认可了在2010年6月24日对帐之后又发生了染色加工业务计加工款4172元的事实,故某染色厂没必要为此提供虚假证据,由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染色厂提交的证据3,某制衣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染色厂提交的证据1上显示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金额远远超过了该两份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显然某染色厂仅提交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某制衣厂提交的证据1、2、3,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某染色厂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审查,从证据1即两份收条并不能看出某染色厂有同意某制衣厂以货抵债的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1日”(该落款时间确有瑕疵)的收条上更是明确载明“今收某制衣厂外贸服装计叁佰壹拾伍箱(上海装来)暂放我厂内”,而证据3中某制衣厂又称某染色厂“扣”了其两批货物,某制衣厂答辩中亦称某染色厂“扣押”了其两批货物,如某制衣厂认为某染色厂确实强行扣押了其两批货物,自可另行依法解决,故本院对某制衣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某染色厂与某制衣厂素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对帐结算确认某制衣厂尚欠某染色厂加工款(略)元。2010年6月至7月间,某制衣厂又委托某染色厂进行坯布染色加工,计加工款4172元。后某制衣厂分四次向某染色厂支付了加工款共计35万元,现尚余加工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某制衣厂的答辩意见,某制衣厂已实际上承认其尚欠某染色厂加工款x元的事实,只不过认为某染色厂于2010年9月份扣押了其两批货物以抵偿该债务,但某染色厂认为该两批货物并非其强行扣押,而是某制衣厂因未能出口国外而暂时存放于某染色厂处,且其中有一批货物,某制衣厂已派人提走,而从某制衣厂提交的两份收条来看,正如上述证据认证中所分析的,确实并不能看出某染色厂有同意某制衣厂以货抵债的意思表示,反而印证了某染色厂上述暂时存放于其处的说法。故本院对某制衣厂所称的已以其两批货物抵偿所欠某染色厂加工款x元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某染色厂提出的要求某制衣厂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某针织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漂白染色厂加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264.50元,财产保全费3945元,合某9209.50元,由被告象山某针织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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