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某文,现就读于郑州轻工美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无故打骂原告,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崔某文(X年X月X日出生)的学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9年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崔某文,崔某文现就读于郑州轻工业学院易斯顿美术学院。近两年原、被告由于沟通较少,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两年原、被告虽常发生矛盾,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