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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8岁,商城县X镇政府干部。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常发生争吵以致分居多年。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证人胡某证言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个男孩,取名陈XX。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分居。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胡某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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