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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14天;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2010年5月31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郑州市X区X村X号院X室,撬开门后,潜入房间内盗窃了人民币1400元和一台联想G450型电脑。经查,该电脑购买于2010年5月6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X区分局作出的郑公(经)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周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天;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2010年5月31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2)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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