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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村X组。

被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文××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过于仓促,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上的差异逐渐暴露出来。从结婚到现在,几年来时有吵架,家庭内部时有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冷水滩区X村一套商品房,属原告婚前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3年8月2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二、三证实冷水滩区X村一套商品房属原告方婚前财产。

被告陈××辨称: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年,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房子是共同财产,买房是出资20000元。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为××。婚后,两人在东莞打工几年,由于性格上有差异,双方时有争吵,加上婆媳关系不融洽,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1年7月8日原告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纠纷。

另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文××在××市X区××公司购买住房一间,被告出资2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婚后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结婚时间过于仓促,互相了解不够,不足以说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磨合矛盾;被告自觉沟通婆媳关系,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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