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25岁。
被告李某乙,男,27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月20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7月,原告、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琪,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7月,原告、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桥村委证明、塔桥镇派出所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均外出无有音讯,其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从2011年1月25日算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计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李某琪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