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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7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商丘市睢阳区X乡政府准备搬迁,该乡X村民陈某X(在逃)等以乡政府搬迁对群众不利为名,先后多项式次串联、召集勒马乡X街群众,并在本村村民陈某花和陈某X(已判刑)家召开会议,被告人陈某某参加了会议。2006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已判刑)等人,与勒马四街群众200余人,在勒马二中乡政府建筑工地阻挠施工。200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等人,与本村村民300余人,分乘32辆机动三轮车,先后到睢阳区委、商丘市信访局、商丘市委、市政府上访,并由陈某某发给每辆车20元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王一X、刘伟、王二X、李五X、许某某、袁某、杨某某的证言;3、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商丘市睢阳区X乡政府准备搬迁,该乡X村民陈某X(在逃)等以乡政府搬迁对群众不利为名,先后多项式次串联、召集勒马乡X街群众,并在本村村民陈某花和陈某X(已判刑)家召开会议,被告人陈某某参加了会议。

2006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已判刑)等人,与勒马四街群众200余人,在勒马二中乡政府建筑工地阻挠施工。200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X等人,与本村村民300余人,分乘32辆机动三轮车,先后到睢阳区委、商丘市信访局、商丘市委、市政府上访,陈某某把陈某家族祭祖所剩480元按每车20元发给上访的车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份,勒马乡政府准备搬迁,当时勒马街的群众不想让政府搬,陈某X、陈某花就联系群众准备上访,因陈某某年长辈高,就让陈某某也参加,陈某某参加了二、三次在陈某花家召开的会议,后来在被组织人员去市里上访时,陈某花安排陈某某也跟着去,并让陈某某把陈某家族祭祖剩下的480元按每辆车20元的标准发给上访运送车。

2、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勒马乡政府准备搬迁时,勒马街群众不想让政府搬,在陈某X家组织开会,当时陈某某参加了开会,会后陈某某和陈某X联系上访群众联合签了名。

3、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在阻止勒马乡政府工地施工前两三天,在陈某花家开一个会,当时陈某某也参加了,商量怎样组织群众去勒马乡政府工地闹事阻止施工,不让乡政府搬迁,商定的结果是先到乡政府工地阻止施工,然后再上访。

4、证人陈某X、陈某X、王一X、刘伟、王二X、李五X、许某某、袁某、杨克友证言均证实,2006年9月份,勒马乡政府准备搬迁时,勒马街群众在陈某X、陈某X等人组织下,到勒马二中乡政府建筑工地阻挠施工,到睢阳区委、商丘市信访局、商丘市委、市政府上访的事实,以及造成施工队受到严重损失事实。

5、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等人已被判刑。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勒马乡政府搬迁影响其生意,办事不便为借口,基于阻止勒马乡政府搬迁为共同目的,积极参加聚众阻挠施工,致使乡政府建筑工地被迫停工,并造成严重损失。又积极参与聚众围堵市政府大门,冲击市政府,已严重影响了市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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