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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人何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住所地:临颍县X乡。

负责人:毕某。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家店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何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x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于2007年5月1日存入三家店信用社X元,该社副主任远建立给何某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该开户单上注明存款金额为壹万壹仟元整,期限为1年利率为2.79%,记账为远建立,并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后远建立于2007年7月死亡,存款到期后何某取款时,三家店信用社经查账以无该笔存款记录为由拒付,后何某多次向三家店信用社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且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县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经三家店信用社原副主任远建立存入该社款,远建立给其出具存款手续一份。虽然该款手续不是正规存单,但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且临颍县农信社对此未提供推翻何某证据的证据,对此可认定何某在临颍县农信社处存款的事实存在。故对何某要求支付存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属民间个人借贷纠纷,但何某持有的存款手续上加盖有三家店信用社原公章,且远建立系三家店信用社的原副主任,故对临颍县农信社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临颍县农信社辩称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何某诉请,因何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临颍县农信社此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三家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其主管部门临颍县农信社具备法人资格,故三家店信用社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此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存款x元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远建立给何某出具的仅是存款开户单,并非正式存单,本案诉争存款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不能证明远建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未考虑何某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临颍县农信社与何某存款关系是否成立,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远建立收取何某本案诉争存款时任三家店信用社副主任,向何某出具的存款开户单上加盖有三家店信用社印章,何某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远建立是以三家店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存款,远建立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由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属临颍县农信社的分支机构,远建立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远建立吸收何某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远建立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偿付其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远建立给其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不是正规存单,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诉请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农信社支付何某存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但判决临颍县农信社支付何某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中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某存款x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部分;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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