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汉台区X镇华盛购物广场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华盛购物广场门口的一辆浅紫色七、八成新的新日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没拔,遂起了盗车念头,见无人来推电动车,将电动车盗走,后一直藏匿于妻嫂张某家中。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2100元。破案后,追回“新日”牌电动车,发还失主。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于同年9月1日主动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自己去汉台区X镇“华盛超市”买东西,出来时看见超市X路边停了一辆七、八成新浅紫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看见电动车的钥匙插在电动车的开关上,起盗车念头,见四下无人,就将电动车偷走。后将车放在妻嫂张某家中。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钟,自己去汉台区X镇“华盛超市”买东西,将一辆七、八成新浅紫色新日牌450R型远程爬坡王某动车停在超市X路绿化带入口的边上,未拔钥匙(钥匙是一串的,共三把,还带个电动车的报警遥控器)。同年9月19日,到汉台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发现自己被盗电动车,遂报警。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五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寄放了一辆七、八成新浅紫色夹带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在自己家中。车上带有一把电动车钥匙和电动车报警遥控器。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浅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车架号(略)、电机号53R(略)浅紫色新日牌电动车从张某处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
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将吸毒嫌疑人李某甲抓获归案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强制戒毒两年。
10、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