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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16时,王某军驾驶二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x(豫x挂车)车辆行至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秀才岭路段,车辆发生侧翻,坠入深沟,造成车辆损坏和他人树木毁坏,洛宁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3日,二运公司与国寿财开封公司签订四份保险合同,约定由国寿财开封公司为二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二运公司向国寿财开封公司报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按规定进行代勘验、代定损,确定二运公司在该事故中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用x元。2010年10月14日,经洛宁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王某军赔偿张红平树木被损折价款200元,赔偿张宏文2700元、张玉情1500元,共计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车)已在国寿财开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二运公司已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国寿财开封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赔付给投保人。故二运公司要求国寿财开封公司赔偿该事故中因车辆受损所花修理费x元,施救费用x元,树木损失折价款4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国寿财开封公司辩称的施救费用花费过高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已花修理费x元,施救费用x元,树木损失折价款4400元,以上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国寿财开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合理,应予以纠正:1、事故车辆的修理费中六条轮胎共计x元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其中x元的设备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条轮胎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有定损单和发票为证,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施救费用的数额,是由保险公司核定过的,理应赔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配件询价单中包含了六条轮胎共核定为x元的费用,表示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国寿财开封公司应当对此费用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车辆坠落的位置、地点以及施救的难度,一审认定的施救费用在合理限度,且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可,并有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国寿财开封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雅奇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泊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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