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XX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XX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住所地:洛阳市东郊唐寺门。
负责人:孙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第三人河南XX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以下简称洛阳中转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张X到河南XX运输公司下属的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工作,从事驾驶工作,1996年XX公司开始向沿海地区发展。XX公司和洛阳中转站将站里的财产变卖,张X被安排到外地工作。2002年5月,XX公司通知张X回洛阳等待分配工作。张X待业期间,洛阳中转站未发给张X生活费。自1997年6月起,XX公司、洛阳中转站未给张X缴纳养老保险金、失某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张X向洛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了洛p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为:被申请人河南XX运输公司在裁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予申请人张X补缴199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某保险费、医疗保险费。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为张X缴纳养老金失某金办理养老手续的请求,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XX公司、洛阳中转站、张X对1989年12月27日洛阳中转站的招工登记表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提出张X系XX运输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查明,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系XX公司在洛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于1989年12月27日招录张X为其下属的洛阳中转站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X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河南XX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给被告张X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某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运输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X要求XX公司补缴养老、失某、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张X系XX公司洛阳市实业总公司(原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的职工,与XX公司、洛阳中转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张X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缴纳登记内容所记载的招工审批表、养老统筹账户以及XX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原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工商档案明确显示张X的用工主体并非XX公司,XX公司仅是洛阳中转站的主管单位,并不负有为张X缴纳养老失某医疗等保险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虽然部分职工办理有XX公司加盖钢印的工作证,但该工作证仅用于单位间工作方便,并不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理应采信招工审批表、养老统筹账户等证据。由于XX公司与张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其要求XX公司补缴养老失某医疗保险的请求。
张X答辩称:张X的工作经历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张X与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洛阳中转站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洛阳中转站述称: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于1986年12月1日招录张X为其下属的洛阳中转站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洛阳中转站系XX公司在洛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张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虽上诉称张X系XX运输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的职工,与XX公司及洛阳中转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