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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谭××、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省××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县X区××路××号。

被告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魏××诉被告谭××、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4月12日、5月9日两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荣荣、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2010年被告谭××因购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谭××拖欠不还。谭××与黄××系夫妻,此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7日被告谭××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谭××、黄××欠原告魏××人民币150000元;

证据二、谭××、黄××家庭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谭××、黄××夫妻关系。

被告谭××辩称:借款是实,希望协调处理。

被告黄××未予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被告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谭××因购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0年12月7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魏××现金150000元,月利率3分,另注明12月7日前尚欠7-12月利息,共计2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谭××不能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另查明,1996年谭××与黄××结为夫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因购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谭××与黄××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人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黄××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谭××、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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