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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金笔厂退休,住本市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宾馆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诉被告王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09年2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8年6月21日,被告家中水表爆坏,大量积水渗漏至原告房内,造成原告室内电器、电线线路及棉被等物品损坏,事后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被告不肯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元。

被告王X辩称,6月21日下午被告室内水表出水管处爆裂,当时家中无人,积水又渗漏至原告房内,造成双方均有损失,因被告户的水表一周前刚由自来水公司更换,故被告认为应有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但虽经协调,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愿意适当补偿原告500元,但原告不愿接受,因被告对某水并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2008年6月21日下午,被告房屋内靠近水表出水管处一端爆裂,当时被告家中无人,积水又渗漏至原告房内,致使原告室内空调、电扇、吊扇及其他物品等受渗水影响。事后,原告对某某、风某等进行了修理,因双方对某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某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渗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余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而赔偿请求又明显过高,故本院难以全部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漏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被告理应作出一定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对某告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主张非其责任造成房屋漏水,因被告对某未提供证据,且本案审理的系相邻之间的纠纷,如被告有证据证实系第三方的行为造成,被告可在对某邻方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方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费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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