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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1963年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再婚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生性多疑又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总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被告有次还冲到原告办公室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行为总是表现过激,原告无法忍受。为了结束这一段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了解是充分的,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被告也并非生性多疑,而是对与原告的婚姻十分珍惜,婚后虽然两地分居,但两人几乎每天沟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因为其与她人关系密切,被告要求过原告处理好与她人的关系。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系湖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在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工地工作时,原告于2002年春节期间与被告伍某相识,不久就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原告付某某与其前妻离婚。2004年原告离开资兴工地后,继续与被告伍某保持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很好。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继续在外工作,被告伍某则在资兴市工作,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原告有公休假会赶来资兴市与被告团聚,被告放寒暑假也会赶到原告工地与原告团聚。2009年下半年,被告伍某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被告伍某提交的原告付某某2003年8月写给被告的情书及原告与被告联系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实,经审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也较好,现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为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相互间多沟通信任,夫妻感情和好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符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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