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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本村的吴××(已判刑)、陈××(另案处理),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陆浑灌渠东一干大渠偃师市X镇西口孜渡槽西端,将该处设置的节制安全闸起落闸杆锯掉2.26米盗走,后陈××将该闸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吴××(已行政处罚)。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制闸杆的修复价为7850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陆浑灌区偃师市管理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陆浑灌区偃师市管理局的报案材料:2008年8月30日上午10时,我局邱××、王××在大渠巡视时发现东一干大渠口孜渡槽西端设置的节制安全闸起落闸杆、起落闸面角钢被犯罪分子盗割。

2.证人邱××的证言:2008年8月30日上午,我和王××等人在陆浑灌渠正常巡视时,发现口孜渡槽启闭机螺杆被别人锯走了,现在启闭机螺杆被锯掉后,整个节制闸就不会用了,如果下游出现问题,将会给沿渠老百姓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3.证人郭××的证言与证人邱××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吴××的证言:2008年秋天快收玉米时,陈××把陆浑灌渠闸门上的大轴卖给了我,我给他了100元。

5.同案犯吴××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到本村陈××家玩,陈××叫我一块儿到陆浑灌渠东管茅村锯闸门上的闸杆,过了一会儿,本村的吴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钢锯、锯条及一根麻绳来到陈××家,我们三人一块到陆浑灌渠东管茅村闸门处房子附近,吴某某和陈××先上到闸门处闸杆高处,我在三轮摩托车上等了一会儿也上去了,我们三人轮换着用钢锯锯闸杆,将闸杆锯断后,我们用三轮摩托车拉着闸杆找废品收购站,未果后我们把闸杆拉到缑氏镇X村扔到玉米地里,后来听本村吴××说陈××以100元的价格将闸杆卖给他了。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另有案发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致公私财物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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