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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东莞市某某家政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某某建设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登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陈某某。原、被告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并无感情,且性格古怪。结婚期间,原告没有工作单位,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便不支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原告与被告生活不协调,且被告多番猜疑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的情形。故此,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以生活。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2011年10月26日,原告已向(略)人民法院起诉一次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沟通改善,一直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李某冲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一套及位于长沙市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房屋买卖合同编号:(略)×)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长沙市房屋尚欠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房贷40197.96元。原告胡某曾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原告胡某、被告陈某自愿将共同财产中位于(略)李某冲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一套赠与给女儿陈某某所有,原告胡某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位于长沙市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房屋买卖合同编号:(略)×)一套的房屋所有权益归被告陈某享有;(3)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胡某财产差价50000元。付款方式与办法: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30000元给原告;

三、债务承担: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房贷40197.96元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登高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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