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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邵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xx。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x。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在新化县X乡娄星高速九标段二项目队驾驶湘x号混凝土搅拌车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驾驶的湘x号搅拌车是登记在湖南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既没有提供其由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也没有提供系原告职工的证人证言以及其工资由原告发放的凭证或记录等有关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要符合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劳动者,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是依据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来获取劳动报酬。3、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经李xx介绍,在湖南省新化县X乡娄新高速九标段二项目队拌合站驾驶湘x混凝土罐车运输混凝土。2010年8月10日晚8时左右,被告在拌合站冲洗混凝土车尾部混凝土残渣时,不慎受伤,随后被送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x.76元。

2010年8月11日前,湘x号混凝土罐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2010年8月11日,湘x混凝土罐车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车主为湖南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

证人李xx出庭证明,受宾建委托,其介绍被告到娄新高速九标段二项目队驾驶湘x号混凝土罐车。证人宾建出庭证明,湘x号混凝土罐车系其向邓xx租用,其委托李xx雇佣被告驾驶该车运输混凝土,其负责发放雇员工资,并支付了被告的住院医疗药费。证人邓xx证明,湘x混凝土罐车系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2010年8月11日起挂靠在湖南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其于2010年将该车出租给宾建使用属实。

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1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xx、鄢xx等出具的证明;2、机动车行驶证,湘x号车的登记信息;3、被告的住院医疗药费发票以及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4、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5、李xx、宾建、邓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6、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证据,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宾建、邓xx,被告申请的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反证明邓xx系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宾建系该车的租用人,李xx系宾建的雇员,被告系宾建委托李xx雇佣的雇员,被告与宾建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邵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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