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被告胡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罡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对原告在大屋场门口坪边建猪栏有意见,遂将原告已挂果多年的梨树三株、枇杷树一株、金桔树一株和棕树一株全部砍倒,又将原告挂果多年的五株川栗树削皮一圈(约40CM高),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事后,乡X组织多次调处均无结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将位于白洞组溜巷脑的川栗树一株(原来分给五保户钟某某的)和位于大坪里三株川栗树中靠近胡某和胡某川栗树的那一株(共二株)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削皮圈死的那五株川栗树由原告负责砍伐归己。原告在砍伐过程中尽量对现有其它林木进行保护,但若发生不可避免的损坏,被告也应理解不应追责。(最好被告到场)。
三、上电站老路开出来的土,双方当事人都不再耕种。(原自留土除外)
四、老屋巷内堆放的杂物,由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堆物自行清扫,保证公共通道的通畅,使其恢复原状。
五、被告堆砌在坪边的水泥墩防护矮墙由被告自行搬开,原告放置在靠近被告家那边屋檐下的柴茅由原告自行搬走。
六、原告必须将在建厕所改变用途。
七、原告自留土土坎上的一株川栗树由原告砍伐,另一株在自留土巷里的川栗树被告应允许其在原地继续生长,不得干涉。
本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赣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