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地址:双牌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乐靓,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湘x小车沿S216线由蓝山往北驶往芝山,途径S216线94km+61Om处(宁远县X镇X路口)在超越一台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欧某甲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前轮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欧某甲及摩托车搭乘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某甲被送往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确诊为左、右股骨多处骨折,共花费医药费x.28元.2011年2月28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IX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参照《(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某甲的其经济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x元÷365天×86天=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129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20%=x元。另查明,被告曾某已为原告欧某甲支付医药费x.4元,湘x小车已于2009年9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赔偿原告欧某甲护理费3672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人民币,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欧某甲医药费7234.4元,鉴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共计x.42元人民币(不含已支付款)。
三、由原告欧某甲赔偿被告曾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
以上二、三项合并,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欧某甲人民币x.42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欧某甲和被告曾某各承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