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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左某×两家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铁锹将左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左某×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方与受害人左某×方自行达成调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取得了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左某×陈某、证人左某×、张某×、陈某、琚某、张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调某、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与受害人达成调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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