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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宋某某、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田,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如皋市X镇X路。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迂,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宋某某、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高田,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迂、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7年1月26日,宋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宋某,保险金额为x元,未指定收益人,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该合同条款明确,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8年7月28日,宋某因脑溢血去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宋某于2007年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2008年7月18日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宋某于2008年7月28日死亡。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7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2、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说法不能成立:(1)、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已尽说明的义务。宋某在声明和授权一栏签字,表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当事人已经清楚。宋某签字认可是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记载。(2)、该保险条款长期在当事人的手中,其中的文意表示明晰,因此,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不能成立。

3、在保险合同第10页声明和授权一栏必须是宋某签字,宋某的签字如是虚假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某为刘某甲与宋某女儿,仲某某为宋某母亲。2008年7月28日,宋某因病去世。

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号为2007-x-S42-x-8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中保险单载明投保单号为x,投保人为宋某,被保险人为宋某,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27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7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标准保费1920元,交费期满日2027年1月26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中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条款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部分规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条款第八条合同效力恢复部分规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在保险合同个人投保单中未约定受益人,在申明与授权部分载明以下内容:“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申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在申明与授权部分投保人签名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栏均签有“宋某”字样。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宋某”签名不是宋某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处“宋某”签名字迹均不是宋某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

因宋某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08年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宋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请恢复上述保险合同号为2007-x-S42-x-8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通知宋某交纳2008年1月27日应交的保险费1920元以及复效利息34.26元。2008年7月18日,宋某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保费及复效利息。

在宋某身故后,因保险金的赔付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交费凭证、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交费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的事实有2007年1月26日被告签发的保险合同(含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江苏省保险费(寿险)专用发票等)可以证明,所以,原、被告间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该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辩称在保险合同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的申明与授权栏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宋某”不是宋某本人所签,所以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处签名不是宋某本人所签,但在被告签发给宋某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宋某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宋某也持有该保险合同;况且宋某还因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造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被告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宋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费1920元及复效利息34.26元,宋某的该行为充分证明宋某同意投保。所以,被告辩解本案讼争保险合同无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在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后因疾病身故,被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宋某系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属于被告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而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有关“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被告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现被告陈述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宋某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依据是宋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申明与授权栏签字确认,该栏目中的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是,该申明与授权栏宋某的签字已经司法鉴定不是宋某所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宋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病身故,被告应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为宋某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甲、宋某某、仲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200元,鉴定费用33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

审判长宗志强

审判员姚建华

审判员马剑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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