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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如皋市天华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林川服饰有限公司、南通亚乔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如皋市天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北开)鹿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如皋市天华制衣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南通林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X镇高岸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南通亚乔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开祥,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如皋市天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被告南通林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川公司)、南通亚乔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施长松、李某某,被告林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亚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公司诉称:2005年9月7日,被告林川公司委托被告亚乔公司8080件棉夹克成衣,约定加工费25元每件,因被告亚乔公司完成不了加工任务,遂在被告林川公司的同意下于当月20日将其中310款号的3700件以被告亚乔公司名义委托我方加工,约定加工费19.5元每件,我方依约组织了生产,于10月18日将2769件成衣交付被告林川公司,被告林川公司经办人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林川公司仅支付了x元加工费,余款未能支付,我方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支付,诉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x.5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天华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5年9月7日两被告之间订立的成衣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川公司与被告亚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5年9月20日被告亚乔公司与原告天华公司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两个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成衣的事实;3、2005年10月18日被告林川公司的王某理亲笔写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川公司收到原告天华公司成品衣服2769件的事实;4、证人张本建、张祥当庭证言,以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林川公司追要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林川公司辩称:这批成衣我方是收到的,但是并不代表原告与我方有承揽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亚乔公司加工的这批货物在交付以后由于其加工过程中的失误,导致我方至今也未能收到这批货物的款项。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亚乔公司辩称:季某某拿了一份单子给我公司,被告林川公司有批棉袄8080件要加工,我公司认为按工期只能做一半,季某某再安排其他人做一半,以后季某某就找到原告,季某某拿我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林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好后,季某某又拿我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了一份合同。从被告林川公司的面料发出到最后的成品出库,我公司均没有参与,是被告林川公司和原告直接交接的。

被告亚乔公司所举证据有:证人季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承揽关系是原告直接与被告林川公司直接发生,与被告亚乔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川公司对其与被告亚乔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恰恰能证明被告林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对被告亚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川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林川公司收到了货物,不代表被告林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承揽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是孤证,并没有其证据证明

被告亚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都是被告亚乔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具体经办是季某某,被告亚乔公司不清楚,合同上没有签字;收条是真实的,收条上并没有被告亚乔公司的签字;对证人证言认为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证明了被告林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说明原告与被告林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人去了几次一直没有提到过被告亚乔公司,说明本案与被告亚乔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亚乔公司的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季某某说的大部分都是事实,只有一部分不是事实,就是原告曾经要到过钱的,因为没有告诉证人季某某,所以证人季某某不清楚。

被告林川公司对被告亚乔公司的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认为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证人季某某与原告签合同是矛盾;2、辅料和跟单都是按照证人季某某的指令做的,因为证人季某某是代表的被告亚乔公司;3、原告和被告亚乔公司的合同被告林川公司没有看到,原告和被告亚乔公司之间有差价被告林川公司并不知道;4、关于货的质量问题证人季某某证言也不是事实,货并没有全部退,当时仅退了一箱,证人和原告方的人都在场;5、付给原告的x元钱是在证人季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给的;6、发票应该是被告亚乔公司开给被告林川公司,不存在原告开给被告林川公司的问题,而且被告林川公司也是按照25元每件的结算的。

被告亚乔公司对其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季某某不代表被告亚乔公司,被告林川公司有一批棉衣需要加工,以被告亚乔公司的名义签订下来是事实,是被告林川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被告林川公司与被告亚乔公司签订成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乔公司为被告林川公司加工合约号为DT2520款号为310、387、051的棉夹克成衣8080件,加工费每件25元,加工期限至当年10月7日,加工成品数量按实结算。9月20日被告亚乔公司与原告签订成衣加工合同一份,被告亚乔公司将DT2520中款号为310棉夹克成衣3700件委托原告加工,加工费19.5元每件,加工期限仍至当年10月7日,加工成品数量按实结算。后被告林川公司分别向原告及被告亚乔公司提供了原辅材料,并派员到原告处进行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10月18日,被告林川公司对原告加工的2769件成衣进行质量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6年1月23日,被告林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加工费,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遂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x.50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因被告林川公司不愿进行调解,致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林川公司加工服装,被告林川公司尚欠原告x.5元加工费未付,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林川公司应予偿付。关于被告林川公司所辩,其与原告没有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之说,原告虽与被告亚乔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标的为被告林川公司与被告亚乔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的一部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时从原辅材料的供应、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加工成品的质量验收、已经支付的加工费均是在原告和被告林川公司之间直接发生,被告亚乔公司并未参与;且被告林川公司和被告亚乔公司已经结清加工款项,被告亚乔公司所结算款项仅是自己加工的部分,并未包括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林川公司也没有向被告亚乔公司支付原告所加工的成衣的费用,故对被告林川公司此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林川公司就加工费单价虽未作直接约定,从被告林川公司与被告亚乔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25元单价来看,原告主张的19.5元每件,并未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乔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亚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林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

给付原告如皋市天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x.5元。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天华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亚乔

绣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林川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南通林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x)。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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