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任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0年7月6日、11月24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中石化鲁皖管道二期项目因施工需要,占用了中牟县X镇祥付卢某部分土地,并将占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等费用72万余元通过九龙镇X村拨付。当年8至10月间,该村支书卢某军分批将上述款项从九龙镇财政所领出后,将其中的60万元交给卢某某由其负责向村民发放。被告人卢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过程中采取冒名领取、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款项中的x余元,据为己有,用于购买车辆、为子女交纳学费等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将全部违纪款x余元上交中牟县纪委。
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中石化鲁皖管道二期项目因施工需要,占用了中牟县X镇祥付卢某部分土地,并将占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等费用72万余元通过九龙镇X村拨付。当年8至10月间,该村支书卢某军分批将上述款项从九龙镇财政所领出后,将其中的60万元交给卢某某由其负责向村民发放。被告人卢某某遂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过程中采取冒名领取、虚列支出的方法,将上述款项中的x余元,据为己有,用于购买车辆、为子女交纳学费等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将全部违纪款x余元上交中牟县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卢某某、卢某辈、卢某顺、卢某某窝、司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土地补偿款记,账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负责该村账务管理过程中,侵吞公共财产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经上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