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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49岁。

被告杨某甲,男,21岁。

被告杨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2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平、闫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人民陪审员韩守太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杨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被告杨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6日、2011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17时左右,在辉县市三原线愚公洞南处,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安建成驾驶的原告冯某某所有的冀x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建成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营运费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要求合理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事故无异议。豫x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第x-X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915元;3、车辆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5、施救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6元;7、2009年2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的冀x货车于2009年2月12日卖给了原告冯某某,现该车系原告所有;8、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货车载重量为31.5吨;9、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修理厂修理9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是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未报案对情况不了解。对证据2车辆损失结论书的异议是鉴定部门应有司法部门的许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是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并经具有资质资格的辉县市宏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而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该证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5、6、8、9的意见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17时左右,在辉县市三原线愚公洞南处,杨某甲持C证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安建成驾驶的冀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建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是冀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车损为691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56元,冀x货车的载重量为31.5吨,在修理厂修车9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与安建成驾驶的冀x货车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事故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1、车损6915元;2、鉴定费200元;3、评估费500元;4、施救费2000元;5、交通费156元;6、营运损失费4899元(8小时×5.4元×9天×31.5吨×40%)。以上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元应当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财产损失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韩守太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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