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现代建设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邱学金,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水都宾馆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该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约定由原告垫付部分资金为被告供钢材。供货方式为供方按需方所定时间准时运至施工现场,需方每吨支付运费110元,需方在供方停止供货后45天内结清货款,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而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29日《钢材供货协议》(复印件);2、2009年1月16日欠条。
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供货协议》,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并不欠原告钢材款。
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工资表;
2、水都宾馆施工协议及内部协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由第二被告承包第一被告工程,第一被告未向第二被告支付款项,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2008年3月10日补充协议;
3、2008年4月5日收据;
4、报验申请表、安全管理内部资料若干。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单位名称与被告也不符,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王某某个人签字,与被告无关,且书写单位名称与被告也不符,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异议成立。对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认为这两份协议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4,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单位印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供货方式为原告按被告所定时间准时运至施工现场,被告每吨支付运费110元,被告在原告停止供货后45天内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而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某某钢材款共计x元整。故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我公司王某某同志为南阳市水都宾馆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协调工作。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钢材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徐某某钢材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未授权被告王某某购买钢材,且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之后,故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郑州现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案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