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县X村。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县××饭店门前与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持刀将与李××一起的焦××捅伤,致焦××右侧胸腰部开放性损伤,右肾裂伤,右侧血胸,右膈肌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被告人张××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对张××从轻处罚,并愿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婷、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德营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银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