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2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因双方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亦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常常吵架、打架。被告在外挣钱,但很少拿钱回家,未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3月2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有时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共同生活。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共同生活,未有大的矛盾纠纷发生。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间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