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诉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定友,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定友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南庄村X路口处,被告张某甲无照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因车速过高撞到原告车后左轮上,致使原告车辆后左轮当时爆破、方向失灵,撞在路边的大树上,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承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无照驾驶、车速过快,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贬值等损失计x元,审理中变更为x.9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反诉称,2010年3月21日13时,我妻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维修车辆花费大量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我认为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贬值等损失共计x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辨称,一、反诉人的车辆没有什么损坏,当时只是保险杠撞到我车的左后轮上,致使我的汽车左后轮爆破、变形报废,导致方向失灵撞在路边树上,造成我车辆严重损坏。而反诉人的车辆只是保险杠损坏,其它部位无任何损坏,反诉人的诉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二、反诉人之妻张某甲无照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元,应由反诉人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张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X乡X村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9日,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中两辆受损车辆分别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该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因该事故的损失价值为4606元,豫x号轿车因该事故的损失价值为1371元。原告对该豫x号轿车的鉴定书不认可。2010年4月4日,原告将豫x号轿车送至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4月30日,该公司将豫x号轿车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2010年5月2日,受原告委托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x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和贬值额进行了鉴定,后该所认定豫x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x元,其中维修费为x元和贬值为524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1260元。反诉原告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经修理后,其支付了修理费1578元及鉴定费300元,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被告张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10年4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371-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应分别根据各自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对方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轿车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豫x号轿车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原告未予认可,后原告为修理汽车支付了修理费x元,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事务所经过勘验检查及认真测算后,认定豫x号轿车的维修费为x元,并给因本次事故给该车造成的相应贬值损失定为5245元。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住宿费为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出租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126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180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0%即x.5元。

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反诉原告张某乙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停车费等相关证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为豫x号轿车支付了修理费1578元及评估费300元、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共计2878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86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126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180元,共计x元的70%即x.5元;

二、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乙修理费157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共计2878元的30%即863.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反诉费1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