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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冀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于2004年6月29日出借给李某5万元,2006年1月12日借给李某7万元,2006年8月18日出借给李某5万元,2006年12月15日出借给李某15万元,2007年6月6日出借给李某4万元,总计出借李某36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利息至今已达x元。刘某多次向李某讨要借款,李某总以把钱借给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且该厂正在整顿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刘某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李某还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并负担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已经还了刘某x元,借款的事实存在,是在2006年还的钱,给的是现金,但是五笔借款都是有还款期限的,现在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借条的利息也超过了国家的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年度管理费7%,半年或整年清帐。从2004年7月1日计算。”2006年1月12日,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据》:“李某向刘某借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壹年整,管理费年14%。收取到期连本金二次偿付清。”2006年8月18日,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款条》:“李某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年资金回报为18%。06年8月18日-07年8月17日为终止,到期一次还清。”2006年12月15日,刘某、李某达成《借款协议》,刘某借给李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借期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5月15日止,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2007年6月6日,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从07年6月6日至9月6日为使用期,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息总数不低于月1%。”。2008年9月27日,李某又出具《说明》,确认2004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6日期间,向刘某借款36万元,因有色机械厂整顿期间冻结无法清还,借款在有色机械解决问题后还款。

另查2010年11月15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李某借款给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236.95万元,在账本、支出凭证中显示已还233.45万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三张,称已偿还刘某借款x元,付款凭证上的用途分别为资金占用补偿、刘某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和现金,刘某称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条》、《借据》两张、《借款协议》、《说明》、(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持有李某签字的《借条》、《借款条》、《借据》两张、《借款协议》、《说明》原件向李某主张还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李某应将借款返还刘某;李某辩称曾经向刘某偿还借款x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系偿还刘某所提交的《借条》中的任一笔借款,时间也无法与借款时间吻合,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某的证据不足,对于李某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辩称刘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李某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在2008年9月27日,刘某、李某对借贷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时间约定了新的还款条件,即双方确认李某现无法还款,李某同意在解决了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的问题后还款,刘某从(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中得知,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已基本将借款偿还李某,以此认为李某已具备还款条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辩称借条利息超过国家的规定的辩解意见,因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这一规定,故刘某要求李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借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二十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对李某是否已经支付部分款项x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李某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刘某领取x元的《付款凭证》,且刘某在一审中承认从李某处领取了x元,足以认定李某还息的事实,刘某否认是本案诉争借款而辩称是涉及另外一笔债务的还款,但没有举证双方存在另外一笔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有关“《付款凭证》无法显示系偿还的任一笔借款,无法与借款时间吻合,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对归还借款的日期是否到期、本案是否具备还款条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根据(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而认定李某具备了还款条件,但对该判决未进一步的调查,该判决只显示“账本、支出凭证:还款233.45万元”,只表明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与李某之间有233.45万元的往来记账,并不表明符合本案《说明》中的还款条件“因有色机械厂现整顿冻结期间无法清还,借款在有色机械厂解决问题后还款”。此后,李某找到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的党委书记,其出具证明“自2004年起刘某委托李某转给有色机械厂的借款至2007年12月冻结,仍在有色机械厂账面上”。而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整顿工作事务都由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负责,一审法院未进行全面调查。

二、一审判决李某承担的利息过高,应酌情减少。李某向刘某借款的性质不是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而是刘某委托李某将钱款借给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利率的约定相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过高。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处于整顿期间,短期内无法向李某支付所借本金和利息用于偿还刘某,且李某年事已高、自身财产有限,无法承担过高的利息。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某所称的x元无法对应上本案的任何一笔借款。刘某只是根据《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法院查账部分的认定来主张权利,李某应当还款。双方之间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008年李某给刘某出具的《说明》,已经明确欠款36万元。李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4年6月29日向刘某出具的《借条》“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年度管理费7%,半年或整年清帐。从2004年7月1日计算。”,现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年度管理费的约定后来变更为10%。

贾军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滥用职权一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条》、《借据》、《借款协议》及《说明》,已经确认了向刘某借款的事实。尽管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但上述《说明》中“有色机械厂解决问题”的约定,内容含义并不明确,且从李某出具《说明》至今已三年有余,李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对李某上诉提出的目前尚不具备《说明》中“借款在有色机械厂解决问题后还款”的条件,未到还款日期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起诉请求的利息问题,李某上诉提出了利息过高应酌情减少的理由。本院注意到,李某向法院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了李某于2006年期间陆续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而李某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并未涉及利息的给付问题,且李某在一审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条》、《借款条》、《借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管理费不予保护。但是,由于李某使用了刘某的款项,理应向刘某支付利息补偿,故本院结合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李某向刘某支付利息12万元。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十二万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刘某负担七百一十元(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刘某负担五百零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八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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