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十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洛龙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准加毛某某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与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渑池县东花坛东15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坐潘红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已给原告造成伤残,致使原告不但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而被告却不管不问。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37元,审理中变更为x.47元。

被告冯某某、毛某某、口头辨称,我们意见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辨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毛某某,冯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毛某某与我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我公司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确认,确认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不知部分按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原告未起诉潘红峰,视为权利放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辨称,我公司与原告李某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20万元,免赔率为0-20%,我公司应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豫x号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计算赔款应适用15%的免赔率,即商业三责险赔偿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款时应扣除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3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渑池县东花坛东15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某乘坐潘红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先后在外科和骨科住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5、6、7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并气胸;5、脑震荡。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5月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47元。

另查,原告李某系渑池县屹林体育文化服务公司的职员,并于2007年10月12日至今居住于渑池县X街新华社区。

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所乘坐车辆驾驶者潘红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毛某某雇佣司机,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因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毛某某每月给其交纳一定的服务费用,其对该车具有管理、监督责任,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豫x号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豫x号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15%。原告李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县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某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二名,其中父亲李某傲在某煤矿工作,其要求的护理费为2615.38元没有超出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母亲王某娥的护理费888.08元,也未超出农民人均收入,故该护理费3503.4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医疗机构已确定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某x元过高,应为x元为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3503.4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某x元,共计x.8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在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余款x.82元按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计算赔偿款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即x元,余款207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2070元,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某信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