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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

原审被告中国××保险公司。

上诉人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武××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5月7日14时许,朱××驾驶小客车在海淀区××桥追撞我驾驶的小客车,致使我受伤,我的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要求朱××、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4.3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朱××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武××合理的医疗费,但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中国××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武××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X区××桥上,朱××驾驶小客车(京C××××)追撞武××驾驶的小客车(京K××××),造成武××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的伤情经中国××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武××因伤支出医疗费214.30元。审理中,经武××申请,北京市××认证中心于2008年9月1日出具《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武××车辆的车损减值为15000元。××保险公司系朱××所驾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武××车辆的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朱××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朱××作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武××要求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要求朱××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保险公司给付武××医疗费用赔偿金二百一十四元三角。二、朱××赔偿武××车辆贬值损失一万五千元。上述执行内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某来的间接损失,并且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贬值损失予以规定,且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武××同意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结算单、行驶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武××与朱××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朱××负全部责任,武××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了武××受伤,并造成武××车辆损坏及车辆贬值损失。故对于某××因遭受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辆贬值损失,因不属于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机动车驾驶人朱××应当就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朱××上诉指出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武××的诉讼请求范围,属违反程序规定。但应当指出的是,在2008年10月21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法庭审理过程中,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百元,由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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