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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给被告买衣服价值3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9日双方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给被告见面钱x元,礼品若干价值15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给被告压岁钱8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后来被告嫌弃原告口吃,且不是其父亲亲生子,提出与原告分手,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又不退还给其的彩礼款,后被告结婚嫁于某人。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是原告见异思迁,和另外一个女孩好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孙平安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若干,于2009年农历腊月29日订立婚约,给被告见面钱x元、礼品若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1年6月8日侯俊玲询问笔录、媒人孙平安证言、2011年9月9日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彩礼款x元,媒人孙平安证明自始至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彩礼款为x元,举行见面之日又确实给付了彩礼款,故对于某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某、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现嫁人,该款x元应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价值1500元的礼品、800元压岁钱、购买价值3000元衣服,因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某彩礼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40元,原告于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甲和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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