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舒某因生活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舒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舒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舒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共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魏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