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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建立(批捕在逃)、“大红宝”(基本情况不明)以撬锁的方式,在湘潭县X镇及湘潭大学、湖南科技大学等地盗窃作案5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9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所盗摩托车第三、四、五笔鉴定价格过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建立,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张某伙同陈建立窜到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处博士楼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将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凌鹰牌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28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上诉人张某伙同陈建立、“大红宝”窜至湘潭县妇幼保健医院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朱某停放在住院大楼地下停车场内的一台红色五羊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60元。

3、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张某伙同陈建立窜到湘潭县石某县第二中学教师宿舍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80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4、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张某伙同陈建立窜到湘潭大学红月山庄“可可水”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将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迅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96元。

5、2011年10月14日上午,上诉人张某伙同陈建立窜到湘潭县X乡供电所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梁某某停放在办公楼楼梯间处的一辆红色神骑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66元。

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9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康某某、朱某、曾某、邹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诉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张某的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所盗摩托车第三、四、五笔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2011]X号、[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根据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是在依法、客某、公正、科学的原则下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客某、真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建立,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侦察机关只交待了有个叫陈建立的人,对陈建立住所行踪一概不知,且共同作案人陈建立尚未归案,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认定,并且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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