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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安某、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许某承揽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省绥德县火车站站房综合楼建筑工程。2008年11月许某与安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某承揽此工程的木工活。2009年4月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某解除合同,许某与安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商定2008年人工工资按6310元结算,2008年至2009年4月工程量按x元结算,2009年人工工资按6000元结算。许某亦出具函件,要求其技术员给安某木匠按x元结算。2010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协商时,许某乘安某不备,将安某持有的证明帐务款项的原件当众撕毁装入自己口袋,当时有王××、王×、张××在场。被撕毁的账务款项原件于2009年6月经西安某清欠办核对并复印备案。安××曾向许某借支x元,但其余款项许某至今未付,故安某涉诉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许某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有效,判令许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迟延利息,赔偿因催要工程款造成的损失9400元,并由许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某与许某的工程承揽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双方意思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某按约定完成并交付了承揽工程,双方亦进行了帐务结算,许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安某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利率,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安某请求赔偿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与许某2008年11月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由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安某赔偿损失9400元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安某承担100元,许某承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因安某劳动力不足,王××从四川带来了一伙木工做了部分活,安某还有部分工具未交,应在安某的帐上减去这部分木工活面积和工人工资。上诉人给技术员写的“给安某木匠按x元结算”的条据不能作为安某的结帐依据。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结帐时,面积少了40%,拆模费扣了8787元,且因为安某要做完所有工程量,直到2010年10月9日才给上诉人结的帐,造成上诉人吃住费用1万元,工资损失6万元,应由安某承担,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一年半,应承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造成的损失及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王××工队不包括在被上诉人工队中,两个工队帐务是分开的,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许某给技术员写的“给安某木匠按x元结算”的条据,在王龙先写的《绥德火车站综合楼工程人工费(劳务)》亦可以看到,应予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安某与许某的工程承揽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为有效合同。安某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且进行了结算,许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许某上诉称应在安某的帐上减去王××带来的四川工队所做工程的面积和工资,但因其给技术员出具的条据和王××自己书写的《绥德火车站综合楼工程人工费(劳务)》中,均只列明给安某的费用,并未提及有王××的费用,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某上诉称给安某木匠按x元结算的条据是写给其技术员的,不能作为结帐依据,但从条子的内容及西安某清欠办保存的王××写的《绥德火车站综合楼工程人工费(劳务)》的内容及王×、王××、张××证明,可以认定x元人工费的存在,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许某上诉所持结帐时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工程量面积少了40%,拆模费扣了8787元,部分工具未交回,且因为安某的原因,江苏省扬州市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一年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损失之理由,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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