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怡高商业大厦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全,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原告樊某某在深圳珠宝交易会上看到被告万辉珠宝公司发展加盟商的宣传,就到被告公司找到该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表明有意加盟该公司。陈某某即将孙某丙介绍给樊某某,说孙某万辉珠宝公司河南地区的区域经理,河南地区的事情都由孙某丙全权负责。之后,孙某丙与原告樊某某一起到平顶山考察了市场情况,预定了在平顶山市“女子新天地商场”的经营场地,经过充分协商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万辉珠宝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合作协议》。当时万辉珠宝公司在河南只有原告一个加盟商,公司派孙某丙到平顶山具体负责合同履行。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邓勤英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卡号x)以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05年11月23日给万辉珠宝公司支付订金、履约金计15万元,于2005年12月2日支付柜台订金4.5万元,于2005年12月7日支付货款30万元,后又经孙某丙给被告支付货款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54.5万元,万辉珠宝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其中5万元货款被告补开收据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并当庭对收到原告5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交货时间拖延及柜台设施存在问题,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经协商,原、被告又于2006年元月中旬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万辉珠宝公司接管樊某某在女子新天地的万辉珠宝柜台自营3年,自2006年元月15日至2009年元月15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元月16日。2、樊某某投入的资金54.5万元,万辉珠宝公司接管时该款项不退还给樊,由万辉珠宝公司继续使用。3、万辉珠宝公司保证3年内支付给樊某某纯利润50万元,该公司接管3年内自负盈亏,樊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向樊某某支付10万元,每季度付2.5万元;第二年向樊某付18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第三年支付22万元,每月付2万元。4、在合同期内,如万辉珠宝公司愿意在女子新天地经营,樊某保证新天地商场的现有位置,合同期内该公司若搬迁到平顶山市内其它商场,樊某义务协助公司处理此事,装修前期投资的物品及货款,樊某某要保证公司所退还给其的前期投资货款在万辉珠宝公司厂家选货或下单。5、合同期内万辉珠宝公司柜台物品价值不能低于60万元,货品管理由樊某定人员负责,其它由公司指定负责人负责。6、新天地万辉珠宝专柜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费用由樊某责办理承担。合同期内公司负责专柜人员的工资、租金、水电等一切费用。7、合同期内与新天地商场的管理沟通及结款问题由樊某权公司负责,樊某得私自与商场结款。8、合同期内樊某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司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合同未到期时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9、合同期内,万辉珠宝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双方的合同。如公司私自解除合同,或不按时把该付给樊某某的款项支付给樊,公司应当退还樊某盟时所汇给公司的所有款项54.5万元,并付给樊某年营业时段的纯利润和与商场之间等方面的一切损失。10、万辉珠宝公司自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处理,樊某承担任何责任。11、合同附件有交接清单一份、签字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盖章单位五证各一份。12、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在樊某某所在地法院起诉。”2006年1月19日,孙某丙、孙某甲等人代表万辉珠宝公司接收了樊某某的全部货品并在女子新天地商场自营,不久,该商场倒闭,万辉珠宝公司将珠宝转到南阳市大同百货继续经营。被告万辉珠宝公司自营期间,于2006年第一、二、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润共计7万元,之后开始拖欠,2007年11月被告以货抵款20万元,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润27万元。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处理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6年3月8日,孙某丙代表被告万辉珠宝公司与南阳市加盟商陈某敏洽谈,双方签订了《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书》,被告给陈某敏提供的也是邓勤英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卡号x)以及邓勤英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账户,陈某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汇给被告后,孙某丙代表被告给陈某敏提供货品。2006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陈某敏孙某丙从公司辞职,并另派他人负责双方履约中的具体事宜。
原审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万辉珠宝公司2005年11月21日签订《万辉珠宝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合作协议》后,由于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交货时间拖延及柜台设施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代表孙某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又于2006年1月中旬签订了《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辩称该《合同书》签订时孙某丙已离职,孙某丙不能代表公司。但原告樊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万辉珠宝公司南阳市加盟商陈某敏的证言以及提供的2006年3月8日孙某丙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某丙2006年1月没有从被告公司离职,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合同书上的公章及签名与原合同不相一致,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合同自营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利润,并于2007年11月擅自撤柜,私自解除合同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书》第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退还其加盟时所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5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樊某某加盟时所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5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万辉珠宝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从未指定邓勤英收取过樊某某的款项,也没有认可收到邓勤英54.5万元的款项。2、我公司与樊某某没有签订过《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与《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单店加盟协议)》完全背道而驰,根本不符合常理,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我公司没有授权孙某丙“张革威”、“孙某乙”接收货物并进行自营。我公司没有“张革威”、“孙某乙”等人,也没有指派他们接管樊某某的专柜。“万辉珠宝(金盘点表)”是一份孤立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樊某某的主张。原审认定“张革威”、“孙某乙”等人代表我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判认定我公司“于2006年第一、二、三季度向樊某某支付利润共计7万元”和“2007年11月份我公司以货抵款20万元”只是樊某某个人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5、我公司从未指定“邓勤英”收取陈某敏款项,我公司与陈某敏签署的《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书(单店加盟协议)》的我公司落款处已经注明公司的收款帐户(开户行:工行顺德伦教分理处,账号:x),既然合同上已经注明收款帐户,我公司无理由再指定其他收款账号,陈某敏也无理由将款项划入其他收款帐户。而且我公司就没有“邓勤英”这个人,怎么可能指定他收款呢。原审判决无中生有的其他事实有:1、原审查明:陈某某是河南地区的区域经理,河南地区的事情都由孙某丙全权负责。事实是孙某丙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业务人员,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做任何事情,更无权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履约,更不用说“全权负责”。2、原审查明:孙某丙、“张革威”等人将专柜从平顶山市“女子新天地商场”转到南阳市“大同百货”继续经营,樊某某发现孙某丙、“张革威”等人在南阳市“大同百货”撤柜并去向不明。对以上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从未出示有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向法庭陈某或承认过,这样的认定纯属无中生有。我公司认为张晓华、邓勤英、“张革威”、“孙某乙”等人私刻公章,假借我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甚至樊某某也可能与他们串通实施损害我公司的犯罪行为。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或者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樊某某答辩称:虽然“加盟协议”注明了上诉人万辉珠宝公司的格式合同的财务账号、开户行,但万辉珠宝公司负责河南地区的经理孙某丙提供并要求按他指定的账号、收款人付款,所以我向该账号邓勤英处汇了49.5万元及经孙某丙支付万辉珠宝公司5万元的现金共计54.5万元,该公司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万辉珠宝公司正是收到了我所汇、付的全部货款后,才可能交付全部货物。我所汇、付的全部货款没有一分钱是按“加盟合同”的开户及账号付的钱,证明孙某丙在代表万辉珠宝公司执行合同时,有权处置和修改合同的约定事项。万辉珠宝公司说他们公司没有邓勤英这个人,但又承认收到了我汇款给邓勤英帐户上的钱,又根据收到的钱交给了我的货,显然万辉珠宝公司在有意混淆事实,我与万辉珠宝公司的加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第二份合同是因为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货物没有及时送到影响到女子新天地商场整体安装、开业才又重新补充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孙某丙是万辉珠宝公司的河南地区负责人,又是加盟协议上诉人的履行执行人,双方在2006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进行盘点,孙某丙介绍张某某、孙某乙负责清点货物,万辉珠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二人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万辉珠宝(金)盘点表都是他俩带来的。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前我就第一份合同存在的问题打电话与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答复我说:河南地区的事情由孙某丙具体负责,让我与孙某丙协商,所以,合同的签订、货物的接收都有孙某丙代表他们公司处理的,当时他们公司派来的人由刘桐梅(区域营销经理)张某某(业务主管),孙某丙(区域营销经理)孙某乙等人,每人都提供有万辉珠宝公司同样的格式名片与陈某某名片相同。万辉珠宝公司不承认他们是公司的人员,但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万辉珠宝公司在2006年3月7日给陈某敏出具的“我公司银行账号如下”的通知,内容收款人户名均是邓勤英及建行、工行、农行三个开户行和帐号,其中工行的内容与我汇款的接收款人是完全相同的。该通知上加盖的公章和我与万辉珠宝公司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完全相同的,给我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三份收据上的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我和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书上的加盖的红章是相同的。我和陈某敏作为平顶山市和南阳市的宝珠公司的经销商都是经过万辉珠宝公司授权人孙某丙,按照万辉珠宝公司的通知将货款汇给了万辉珠宝公司。虽然万辉珠宝公司提供的收款人为邓勤英的户名、开户行、账号,但该公司都已经如数收到全部货款之后,才分别给我和陈某敏提供货款和服务,如果没有收到我的货款,会免费交付给我货物吗。在一审时,万辉珠宝公司也承认收到了我的全部货款,,并交付了全部货物,协议已经履行。我和陈某敏都没有按照“加盟协议”注明的“佛山市顺德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顺德伦教分理处,帐号x”汇款,但万辉珠宝公司却能收到协议货款,可他们为什么不解释能够收到货款,证明该帐号没有使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和给陈某敏的通知上加盖的印章相同,用自己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孙某丙是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营销经理,是他将专柜从平顶山女子新天地转到南阳“大同百货”,而不是张某某等人。万辉公司称孙某丙等人私刻公章没有证据,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伸张正义,驳回万辉珠宝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和樊某某签订《万辉珠宝特许经营加盟合作协议》后,樊某某先后支付给万辉珠宝公司货款共计54.5万元,万辉珠宝公司给樊某某出具有收款单据,且该54.5万元货款万辉珠宝公司在2009年6月3日原审法院庭审时自认已经收到。故万辉珠宝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指定邓勤英收取樊某某的款项,更没有收到全部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万辉珠宝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交付货物及柜台设施存在问题,樊某某又与万辉珠宝公司的代表人孙某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万辉珠宝公司上诉称,孙某丙只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根本无权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及履约的事情,但樊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供的万辉珠宝公司南阳市加盟商陈某敏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06年3月8日孙某丙代表万辉珠宝公司与其签订的《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书》及加盖的印章等相关证据证明,孙某丙是有权代表万辉珠宝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万辉珠宝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授权孙某丙接收货物,但从樊某某提供的万辉珠宝公司的万辉珠宝(金)盘点表,及收货人张革威、孙某乙的签名并附有参加接收货物的万辉珠宝公司人员刘桐梅、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身份证明,应当认定万辉珠宝公司实际收到了《合同书》所约定的货物。上诉人万辉珠宝公司称孙某丙、邓勤英、张某某、孙某乙私刻公章,假借其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一是私刻公章的事实并没有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所争议的54.5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被骗取归个人,而是由万辉珠宝公司收到了54.5万元的全部货款,因此,不符合《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条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樊某某利润,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樊某某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