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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30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孙某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X号灯杆处,将沿该路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电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颅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于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1元。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不管不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41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x.4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9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X号线杆处,与孙某甲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及孙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与孙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胸第10、11椎陈旧性骨折。河南省电力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河南省电力医院住院费5000元和门诊费71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崔腊月出具的原告收入每月都在3000元至5000元的证明一份,为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电力医院住院费票据和其它票据共计x.4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7.4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x.41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扣除原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82.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31天,营养费为每天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1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治疗伤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的收入标准计算35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的收入标准计算35天,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年÷365天×35天×60%=991.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南省电力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的收入标准计算31天,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年÷365天×31天×60%=878.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先行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6882.41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共计8122.41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误工费991.4元、护理费878.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69.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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