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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连家响于2009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林、代理审判员余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XX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招投标,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汉唐.世家”一期工程。并具体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施工,而被告曾某某则与上述两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曾某某负责承建一期工程的6、7、8、9、X号楼及小高层、会所等工程。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所需内主体平水模架供料及外架的全部钢管、扣件等设施,并由原告自行搭拆、清理、周转;工期为300天。计价方式为:承包工程的外架单价每平方米为19元;承包的电梯搭设、平面模的钢管每平方米1元。付款期限:内架每搭完工,被告曾某某应付所有的内架平面水管工程款;外架主体施工第四层,曾某某预付四层工程款70%给原告,其余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由曾某某预付月工程量70%给原告。主体封顶被告曾某某预付总工程款90%给原告。其余款项在外架拆除后被告曾某某应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满,但被告曾某某依然使用原告的内外架。2009年春节前后原告仅从被子告曾某某处收取x元工程款。而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被告违约为由,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庭前调解,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被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认为:第一,2008年签订的书面《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期已届满,第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存在违约;第三,被告已经与开发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在被告曾某某施工过程中,另外借用原告的各种钢管及扣件,被告曾某某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经与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无效,应当解除。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曾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履行《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管理不到位,没有督促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上述三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建筑内外架工程款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内外架承包合同的事实,也证实原告与被告承包合同的内容及承包的价格,在合同的第四条、第八条付款方式,附页中显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2、内外架协议书,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后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3、借条,证实被告借用原告底座950个的事实,是被告雇佣的员工签订的。4、被告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清单共9页,证实被告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的事实现已全部还清。5、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与开发商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目的不存在。6、原告自行根据合同计算的结算清单共5页(售楼部租款扣件租金共3页合计x.2元、顶座租金共1页合计x元、内、外架工程款共1页合计x元),证实原告计算被告尚欠x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在签辩状中讲明其观点。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方已按时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并及时通知了原告速到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而原告一直未露面,并在无任何工程结算证据且用擅自涂改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被告方认为本纠纷暂无结算依据,包括原告所提供的813/层的X号楼和被告方所提供的703/层的X号楼都不能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依据,应以有资质及权威的鉴定部门鉴定后为准;2、原告主张被告只付给其x元工程进度款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已付的款有:⑴、已于2008年10月24日汇入原告之妻邹XX卡上x元;⑵、2008年12月2日由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帐入邹XX卡上x元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共计x元;⑶、2009年4月份孙XX汇入邹XX卡上x元;因原告都不到工地,被告已代原告付民工工资x元;⑷、因原告都不到工地,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其在工地的民工生活费均在被告处支取,共支取了92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在劳动局直接领现金x元,合计x元;⑸由被告方代原告购买安全网及扣件费用开支3250元;以上五项累计,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总数为x元。3、被告方现场工程师经计算工程面积和金额结果,原告在被告工地(如拆除外架顺利撤场后)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x元;4、原告所提供的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租赁日期和归还日期证据属涂改证据且无真实性和连贯性,不予认可;5、因原告在未经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产生另外的协议,而造成被告方在外架上的工字钢无法拆除及撤离而为原告再产生经济效益即为第三方服务,现要求原告赔付被告方购买工字钢款x元;6、因当初签订合同价格为1。3,其中包含了安装和拆卸费,被告方于2009年6月13日发出正式通知要求原告将所有的外架进行拆除,速到被告处结算工程款,但原告私自与第三方合作,继续使用原告方已安装的内外架及工字钢,将被告方付工程式款的工程另外再产生经济效益,因此拆除外架的费用原告已无理由要求被告方承担,因此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拆架费用。3,x×。3=x元;7、当初合同约定外架主体施工每栋四层,被告方预付工程款70%给原告,其余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被告方预付工程量70%工程款给原告;主体封顶被告方预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款给原告。其余款项在外架拆除后被告方应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因被告方与开发商产生纠纷终止合同,至被告方撤出时,该工程尚未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应付工程款的70%,既然原告已与开发商继续合作,那么后期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以上汇总:1、工程总造价x元;应付钢管、扣件及顶座租金x.70元;2、已付工程款x元;扣除拆架费用x元;扣除工字钢款x元;合计已付x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4日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2008年12月2日被告经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工行汇划x元回单复印件一份及单上记录,证实被告经银行付工程款x元及现金4000元共计x元;3、有原告方的民工签名确认的财会记录复印件2份,证实当时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代原告支付了x元民工工资、9200元民工生活费;4、2009年6月13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外架及进行工程款结算;5、实物出入帐复印件5份,证实被告代原告购买安全网及扣件费用3250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收到x元和x元,没有收到4000元现金。被告曾某某需要借钱周转,原告就分2次共借了x元给被告曾某某,对其中的x元有银行的转账单,当时曾某某没有写借条给原告。对2008年8月24日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跟转账的时间同一天是不符合常理的,转账单是由向南居公司转的,到底是向南居支付还是被告支付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工程款还是被告还原告的钱。对证据3:对被告支付x元民工工资原告不知道,原告不承认。对被告支付9200元民工生活费原告也不承认,原告是已经付给原告请来的民工工资了,被告支付给民工的是什么钱原告不知道;对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不是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

法院调查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要求,本院依法向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的工程面积,法院经调查,确定建筑面积为:X号楼X至X层楼面总建筑面积1032.23;X号楼X至X层楼面总建筑面积9504.13;X号楼X至X层楼面总建筑面积635.23;合计总建筑面积为x.53。

原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曾某某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面积有异议,面积每层都一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曾某某提出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6份证据和被告曾某某提出的证据1、2、3、4,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依法向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的工程面积材料,系双方已协议确定以法院到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的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来计算工程造价,应以该调查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汉唐.世家”一期工程,中标后,工程具体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曾某某所负责的工程队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属负责施工的工程队,没有法人资格。2008年10月24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所需内主体平水模架供料及外架的全部钢管、扣件等设施,并由原告自行搭拆、清理、周转;工期为300天。计价方式为:承包工程的外架单价每平方米为19元;承包的电梯搭设、平面模的钢管每平方米1元。付款期限:内架每搭完工,被告曾某某应付所有的内架平面水管工程款;外架主体施工第四层,曾某某预付四层工程款70%给原告,其余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由曾某某预付月工程量70%给原告。主体封顶被告曾某某预付总工程款90%给原告。其余款项在外架拆除后被告曾某某应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2009年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某为被告,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8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调解,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被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已经协商确认:1、被告所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用为x.70元;2、对工字钢的价款已经确定折价为x元,由原告付款给被告,工字钢归原告所有;3、双方原定的承包外架单价(因未拆架,每平方米19元从中扣除拆除外架的费用5元每平米)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造价;4、涉案的工程面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再最后确定,同意按照设计图纸来计算工程造价。以法院去汉塘世家(向南居)调查的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来计算工程造价。法院经调查,确定建筑面积为x.53。故应以此计算工程造价。造价为外架款x.53×1。3=x.84元;内架款813×1。3×2=x元;顶座租金(包括欠顶座螺昌100个计价500元)x元;购买安全网及扣件费用325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为:1、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用为x.70元;2、外架款x.84元;3、内架款x元;4、购买安全网及扣件费用3250元,总计x.5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8年10月24日付x元;2、2008年12月2日付x元;3、2009年4月付x元;5、经劳动局付x元;6、工字钢(归原告所有)折价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合计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54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曾某某需要借钱周转,原告分2次借了1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当时曾某某没有写借条给原告。提出2008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x元及2008年12月2日经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x元是偿还借款不是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曾某某主张代原告支付了x万元民工工资、9200元民工生活费,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系经原告授权和实际是否系民工为原告做工的支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建筑内外架工程款共x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因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三被告违约为由,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级法院庭前调解,三被告已与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意撤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外架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内外架承包合同》理由成立。

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建筑内外架工程款共x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已经协商确认:1、被告所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用为x.70元;2、对工字钢的价款已经确定折价为x元,由原告付款给被告,工字钢归原告所有。3、双方原定的承包外架单价(因未拆架,每平方米19元从中扣除拆除外架的费用5元每平米)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造价,4、涉案的工程面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再最后确定,同意按照设计图纸来计算工程造价,以法院去汉塘世家(向南居)调查的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来计算工程造价。法院经调查,确定建筑面积为x.53。故应以此计算工程造价。原告主张被告方曾某某需要借钱周转,原告分2次借了1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提出2008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x元及2008年12月2日经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x元是偿还借款不是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被告曾某某主张代原告支付了x元民工工资、9200元民工生活费,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系经原告授权和实际是否系民工为原告做工的支出,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系由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调解,与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合同的终止,且在合同终止时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只支付70%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系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汉唐.世家”一期工程,具体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曾某某所负责的工程队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属负责施工的工程队,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仅属内部承包协议,故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钢管内主体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

二、被告曾某某偿还尚欠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x.54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曾某某负担1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审判员吴林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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