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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与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经济区X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于2010年9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给付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33,900.00元、试验桩工程款76,965.20元,并自2009年5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30%滞纳金。

三、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给付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停工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6日桩机停工误工费1,692,000.00元(94天×6台×3000元)。

四、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给付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停工桩机迟延退场停机误工费450,000.00元。(2009年2月28日至3月1日履带式锤击桩机误工2天×3000元×2台=12,000.00元。至3月31日现场拽桩用推土机32天×3000元×1台=96,000.00元。至4月6日步履式锤击桩机38天×3000元×3台=342,000.00元)。

五、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水电费43,179.36元;

六、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和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二、三、四、五款项合计数额为准减去100万元(即以二、三、四、五款项合计数额为准,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少付给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积压的剩余材料损失费669,749.00元。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返还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与669,749.00元相等价值的剩余材料(以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字确认原材料清查明细表所列的项目为准)。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给付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材料款15,220.00元。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78,8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3,860.00元由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637.00元,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担22,2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5.00元由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0.00元减半收取39,415.00元,由盘锦宝来金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赵士群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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