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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

被告万XX。

原告戴XX与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交往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0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元,并出具了未约定有还款时间的借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都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0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条》虽为被告出具,但是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当时,由于原告在外多花了钱,为回家后能应付妻子,而请求被告出具该虚假借条,其目的是用于抵消原告在外所花的钱。为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特意将“万XX”写成“万继方”,将“戴XX”写成“代白明”,借条中也没有按手印。另外,原告十年来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如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存在明显瑕疵,是被告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虚假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交往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0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元,并出具了未约定有还款时间的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在诉讼中,被告对借条的客观性并无异议,虽然其提出《欠条》存在三点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否认《借条》的合法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8300元应当及时归还。然而,由于原、被告间没有对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收欠款,故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欠条》是应原告要求而虚假出具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间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XX归还原告戴XX借款人民币8300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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